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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时间:2016/5/10 文章来源:  点击:2389次
转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关于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各会员企业:
近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制办公室公开征求社会各届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其中条例的第33条、第67条直接涉及物业服务企业,请大家关注并认真研读,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16年5月20日前通过电子邮件、信函等方式反馈给协会,由协会统一收集各单位意见整理汇总后上报。
1、通讯地址:南宁市滨湖路46号国海大厦1202室,邮政编码:530022。
2、电子邮箱:1617326017@qq.com
3、联系电话:0771-2845365
 
附件:1.《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南宁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
                                    2016年5月10日
 
附件1
广西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费者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及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其权益保护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经营者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本自治区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各自职责,采取措施,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经营者进行监督,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并积极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条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督促本行业经营者规范经营,所制定的行业规则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组织不得对商品、服务进行社会性评比、评价活动。
 
    第二章 消费者的权利与经营者的义务
 
第七条 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享有安全保障权、知情权、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权、公平交易权、获得赔偿权、监督权、检举控告权、人格尊严权、民族风俗习惯受尊重权、个人信息受保护权等各项权利。
第八条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社会普遍公认的质量、安全、卫生要求,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安全的消费场所和环境。
第九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向消费者出具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原产地证明、收费清单的,经营者应当提供,不得拒绝。
消费者要求经营者将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记载于发票、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上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向消费者作出承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与承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承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可以要求经营者将该承诺作为约定的内容。
约定和承诺的内容有利于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对经营者义务的要求高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按照约定和承诺履行。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购进商品的质量、标识、包装、合格证明等进行检查验收。
经营者不得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商品。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提供安全的消费环境和场所,其经营场地、服务用品、设施、设备、店堂装饰、商品陈列等,应当符合保障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应当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设置显著的警示标志。因设施不完善或者经营者疏于防范,致使消费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消费者在经营者提供的消费场所内,其人身、财产受到危害时,经营者应当给予必要救助。
第十三条 经营者按照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商品承担包修、包换、包退(以下简称三包)责任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三包凭证并履行三包义务。三包凭证应当注明消费者的权利、经营者的义务,并指定具备条件的维修单位。
经营者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对商品承担三包责任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提供三包凭证,并按照约定或者许诺履行三包义务。约定、承诺的三包期限超过国家、自治区规定时效的,按照约定、承诺履行。
实行三包的商品符合退货、换货条件的,经营者应当在接到消费者提出的退货、更换要求之日起七日内,予以退货、更换。
第十四条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退货责任的,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更换责任的,应当免费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更换商品的三包期限从更换之日起重新计算。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的,应当更换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既无同型号、同规格商品,也无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购货凭证的金额一次退清货款。有同型号、同规格商品或者不低于原产品性能的同品牌商品,消费者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予以退货,并按国家规定的折旧率收取折旧费;国家未规定折旧率的商品,按照商业惯例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收取折旧费。
经营者按照三包规定、约定、承诺对商品承担修理责任的,应当自收到修理的商品之日起三十日内修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到期未能修复商品的,经营者应当为消费者更换同型号、同规格的商品;在保修期内经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第十五条 消费者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有权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没有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约定的,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后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消费者可以及时退货,不符合法定解除合同条件的,可以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重作、修理等义务。
前款规定的七日退货期限自消费者收到商品之日起计算;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或者交易习惯需要安装、调试、组装、测试等的商品,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消费者七日内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主张权利的,视为已经提出退货请求。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约定履行,并承担相应的运输、更换、重作、修理等必要费用,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一)自消费者提出履行义务要求之日起明确表示拒绝、超过十五日不作答复或者承诺履行义务之日起超过十五日仍不履行的;
(二)自国家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期限之日超过十五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义务的。
(三)接到有关行政部门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要求处理消费者投诉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不作答复的;
(四)经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为不合格商品,自消费者提出退货要求之日起十五日内未退货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十七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当以显著方式提请并明确告知消费者注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作下列规定:
(一)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造成消费者死亡或者人身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因经营者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失而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合同基本义务或违约责任;
(四)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作、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等责任;
(五)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六)限制消费者选择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解决消费争议的权利;
(七)限制消费者获得违约金及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
(八)加重消费者支付的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法定数额或者合理数额;
(九)规定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经营风险;
(十)规定消费者不得拒绝履行经营者可以擅自提价的内容,但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变化的除外;
(十一)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对合同的解释权;
(十二)其他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或加重消费者责任等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消费者利用格式条款规避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或者损害消费者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消费者有权拒绝使用该格式条款。
符合合同要约条件的拍卖须知或者特别约定、销售推介、服务单据、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购物凭证、数据电文、短信息、互联网页面中的条款等,视为格式条款。
第十八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标识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调整。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或变相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经营者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未征得消费者同意而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消费者可以拒付相关费用,消费者已付相关费用的,经营者应当退还并承担违约责任。
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按照标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经营者不得拒绝。
经营者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不得限定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最低消费限额。
经营者不得以价格联盟、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方式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具、设备,不得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短缺或者服务计量不实。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消费者要求对商品计量复核的,经营者不得拒绝。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收集、使用、管理消费者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不得要求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本人同意,经营者不得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
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确保信息安全,防止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信息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知消费者。
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
本条例所称个人信息是指消费者因消费而向经营者提供的肖像、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职业、学历、居住地址、账号、密码、婚姻状况、收入和财产状况、家庭情况、指纹、血型、病史等与消费者个人及其家庭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公告、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
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商品召回和服务补救的必要费用由经营者承担;消费者由此受到的损失由经营者赔偿。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以降价销售、有奖销售、附赠等形式提供的商品、奖品、赠品、免费服务等,应当保证质量,不得免除其应当承担的修理、更换、重做及其他法律责任。
经营者对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性能的商品,且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在消费者购买前告知并在购物凭证上注明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标明经营者名称的位置、字体、颜色等,应当便于识别、查询。
租用他人柜台、场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通过加盟等形式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经营者,应当标明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的真实名称和标记。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对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进行身份信息审查和登记,并在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自然人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显著位置标明营业执照和相关许可证等身份信息。
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发现平台内经营者涉嫌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报告有关行政部门,并根据有关行政部门的建议,采取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在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立公示牌,公示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名称(姓名)、经营(租赁)期限、经营项目、监督机构的地址、联系方式等事项,并如实向查询场内经营者、承租者情况的消费者提供上述信息。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督促场内经营者、承租者依法、诚信经营,自觉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发现场内经营者涉嫌有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有关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 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消费者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的,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不得拒绝。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
第二十七条  商品交易市场,有柜台、场地出租的商场、超市,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等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环节赔偿先付制度。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导致消费者难以索赔的,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第三方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赔偿后,有权向商品销售者或者服务提供者追偿。
赔偿先付的方式主要包括对商品进行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购货款项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
赔偿先付的范围主要包括因商品或者服务质量问题而引起的商品或者服务的价值损失,消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因售后、安装等问题给消费者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或者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功能、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解除合同和退款方式等事项。
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所附条款作为合同内容的,经营者应当征得消费者同意。
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及履行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应当至少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
记名预收款凭证不得设有效期限;不记名预收款凭证有效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经营者不能正常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以电话、短信、电子邮件、公告等形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有权选择解除协议,经营者应当退还余款、预付款利息和其他合理费用;不选择解除协议的,预收款凭证的有效期限相应顺延。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应当尊重患者对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和治疗的选择权,尊重患者的隐私权。未经患者或者其授权人、监护人同意,不得公开患者病情。
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或者其家属查阅、复印或复制检验检查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护理记录、医嘱单、处方以及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公布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耗材等价格信息。除实施紧急抢救外,应当事先向患者或者其家属告知需要进行的检验检查项目及收费标准、需要使用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作用及价格。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的,应当事先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后,应当向患者详列收费细项,并出具收据。对住院的患者,医疗机构应当按日向其提供医疗费用清单。医疗机构不得收取未提供服务或者药品、耗材等物品的费用,不得收取高于实际服务标准的费用,不得有其他违法收费的行为。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和诊疗护理规范提供诊疗护理服务,构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取得预售许可或者销售现房的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前一次性公开全部销售房源,并对每套商品房进行明码标价。按照建筑面积或者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还应当标示建筑面积单价或者套内建筑面积单价。销售过程中,对已销售的房源,商品房经营者应当予以明确标示。
商品房经营者应当在合同中列明商品房的地址、容积率、绿化率、建筑结构、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交付标准、装饰标准、质量等级、计价方式、付款方式、交付使用日期、配套设施、产权办理、前期物业管理等内容,保证商品房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提出退房要求的,应当予以退房,退还消费者已付购房款及利息,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和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故意隐瞒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
(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将该房屋抵押或者出卖的;
(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出卖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
(四)将被依法查封、限制转移的商品房销售给消费者的;
(五)将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的;
(六)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付,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的;
(七)由于经营者的原因导致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八)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合同约定不符,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三的;
(九)违反合同约定擅自变更房屋结构、户型、层高、朝向、楼层、配套设施、装修标准的;
(十)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十一)小区绿化率、房屋间距、容积率等外部环境以及其他配套设施与承诺严重不符的;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第三十二条 从事装饰、装修的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合同,具体约定施工方案、期限、费用,质量、环保标准,质量保证方式,保修事项,违约责任等内容。由经营者提供的装饰、装修材料的或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约定的还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等级、价格等,并经消费者验收、认可后使用。
因经营者违反约定需要返工、重做的,应当返工、重做,所需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限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保修期内因维修产生的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业主、物业使用人的个人信息;
(二)提供物业服务中,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产品,损害业主合法权益;
(三)强迫、限定业主、物业使用人购买或者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
(四)擅自出售、出租、许可或者默许他人使用公共建筑、公用部位或者公用设施、设备,损害业主利益;
(五)其他损害业主利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电视、邮政、电信、公共交通运输、互联网、殡葬、证券、保险、银行等公用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业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提供商品和服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限定消费者向其指定的经营者购买商品;不得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
(二)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未提供材料的,不得收取材料费;铺设管道、管线等公用设施的费用由经营者负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因消费者要求暂停服务的,不得收取暂停手续费,但占用资源或者需要另外提供服务的除外。
(四)收取费用时出具项目收费清单。
(五)不得规定最低使用限额。
(六)不得因部分用户不按时交纳费用而停止向其他用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七)对设备进行维护、检修的,不得影响公用服务正常进行;公用服务确实无法正常进行的,至少提前三日告知消费者。
(八)因消费者未及时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给予消费者必要的准备时间。
(九)对消费者有关质量、计量等问题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日内查明原因,并告知消费者;非因消费者责任造成的计量增加的,不得要求消费者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在出具的取货凭证中注明承揽洗熨服装的质地、规格、颜色、价值以及有无瑕疵等内容。造成衣物变形、损坏、串染色、遗失的,经营者应当退还收取的费用,并视物品的实际购买价格、物品折旧等因素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有特殊要求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专门约定。
第三十六条 从事摄影、冲印、刻录等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保证拍摄、冲印、刻录等的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当根据消费者的要求退还拍摄、冲印、刻录等费用,或者免费重新拍摄、冲印、刻录等。经营者提供服务后,照片、底片、磁带、存储卡及其存储的数据资料等,不得自行保留和擅自传播、使用。
经营者造成消费者的胶卷、底片、数码卡、磁带、磁卡等存储介质损坏或者丢失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拍摄、冲印费用,并给予赔偿。
摄影、冲印、刻录等内容有特殊价值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达成保价约定,保价费不得超过保价额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七条 旅游服务业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日程安排、食宿标准、交通工具、旅游价格、自费项目、违约责任等事项。安排旅游购物的,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规定购物的地点、次数、时限,不得强制消费者购物。
旅游合同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的同意。经营者擅自改变合同约定,增加游览景点、娱乐、医疗保健、购物等项目或者提高食宿、交通工具标准的,由经营者承担因此增加的全部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擅自减少上述项目或者降低标准的,应当退还相应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照食品安全标准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服务。提供的食品或服务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更换或者退款,给消费者造成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邮购、电话、电视等方式销售商品的,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四十条 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依据法律规定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对符合七日内无理由退货规定的,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不适宜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说明不宜退货的理由,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
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消费者应当同时返还该次消费获得的奖品、赠品或等值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商品完好:
(一)商品及附件完整;
(二)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装的;
(三)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试用、调试、安装商品的;
(四)商品不污、不损,能够保持商品原有品质的;
(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业经营者,应当使用、销售符合国家有关产品质量和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材料和用品,并事先向消费者告知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达到的效果和应当注意的事项。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达不到约定或承诺效果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给予重作或者退还已收取的费用。给消费者造成人身伤害以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职业介绍、婚姻介绍、房屋买卖租赁、出国留学、出国劳务及其他中介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明示行政许可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如实发布广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不得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
中介经营者以虚假消息误导消费者或者无法履行承诺的,应当退还消费者所付全部费用,并承担消费者因此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四十三条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从事养老服务经营活动,应当具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所,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与接受服务的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养老机构的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做好老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十四条 从事加工、修理业的经营者应当在修理、加工前告知消费者所需零部件及材料的性能、修理期限、费用、修理风险等真实情况;应当在向消费者出具的取货凭证上载明加工或者修理的商品名称、数量、项目、识别码、条形码、费用以及消费者提出的规格、款式、质量要求、所需材料和取货日期等内容,保证加工、修理质量,按期交货。
经营者在加工、修理过程中不得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不得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不得虚列加工、修理项目或者虚报更换的零配件,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所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国产冒充进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不得无故拖延和拒绝消费者的合理请求。
经营者对已经加工、修理的部位应当予以包修,包修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包修期自商品修复、加工完成交付消费者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五条 从事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如实告知培养目标、课程设置、师资状况、教学地址、收费项目和标准等情况,不得有下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具备法定招生资格而进行招生;
(二)以虚假广告,虚假的教学、生活设施条件,保证升学或者就业等欺诈手段诱骗消费者;
(三)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增加收费项目;
(四)降低教学水平,安排不具有教师资格或者不具有专业技术职务的教师从事教学活动,不提供相应的教学场所、设备、设施;
(五)以不正当手段迫使受教育者提前终止或者迟延学业。
经营者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自消费者提出退学退款要求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全部或者部分学费、培训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业生产资料的质量负责,向消费者如实介绍农业生产资料的使用效果、使用条件和使用方法,并提供书面说明。对有可能危及使用者人身安全、农作物生长安全的,应当在物品包装或者物品上的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并告知危害发生时的紧急救助方式。
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农业生产资料,不得用虚假广告诱骗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以附加不合理条件要求消费者购买农业生产资料,不得违背售后服务承诺。
经营者销售的种子、种苗、肥料、农药、兽药、饲料、种畜禽或者农业机械等农业生产资料,因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绝收、畜禽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经营者应当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损失。
 
 
 
             第三章 国家保护
 
第四十七条  本自治区国家机关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供水、供电、供气、电信、电视、交通、医疗、教育、物业管理等涉及消费者权益的重大政策时,应当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其他消费者组织和消费者代表的意见。出席座谈会、听证会的消费者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会议参加总人数的五分之二。
消费者代表采取自愿报名、随机选取方式产生,也可以由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或者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公开、公正的原则推荐。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受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消费维权的重大问题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部门在商场、市场、旅游景区、社区、学校等生活消费集中区域建立消费维权联络点(站),开展消费法律法规及消费知识的宣传引导,接受消费者咨询、投诉,推动经营者诚信自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维权联络点(站)的日常工作予以支持。
第五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通过本部门政务信息网站等途径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接到消费者就商品质量问题的投诉后,认为确有必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执法人员抽样取证,按有关规定送承检机构检验。
大众传播媒介使用抽查检验结果应当全面、客观,并注明出处。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部门在依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责令停止相关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二)向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进入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
(五)对涉嫌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进行抽样检验;
(六)查封、扣押用于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七)查封有证据表明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场所。
 
第四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
 
第五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社会公益性组织。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依法成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由有关国家机关、行政部门、消费者代表和社会各界代表组成。
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其秘书处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其他消费者组织是依法成立的对商品和服务进行社会监督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组织。
第五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消费者协会的公益性职责和下列职能: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义务开展消费知识教育;
(二)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服务和消费者的意见进行调查、比较试验、分析和评议,并公布结果,必要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向有关行业协会和经营者提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建议,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向有关行业协会反映、查询;
(四)发现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向经营者提出整改建议,并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
(五)支持消费者依法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可以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六)对消费争议进行调解;
(七)对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等形式披露相关情况、发布消费警示告知消费者;
(八)组织由消费者、经营者、行业协会、专业机构、相关部门等多方参加的协调会,研究解决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突发情况;
(九)参与关系消费者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
(十)推动跨境消费争议解决,促进信息互通共享;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能。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商场、商品交易市场等消费者集中的地方,设立投诉点。
第五十四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积极发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作用。其他消费者组织可以依法开展旨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各种形式的社会监督。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强化服务意识,规范自身行为,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性服务,不得以收取费用或者其他牟取利益的方式向消费者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五章 消费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采取和解的方式解决消费争议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消费者请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就消费争议进行调解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调解请求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属于其职能范围的,应当向消费者告知不能受理的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决定受理后,应当在三十日内进行调查、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根据争议双方的要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其他解决途径。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认为经营者有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有关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消费者可以就消费争议向有关行政部门提出投诉。有关行政部门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消费投诉,应当受理并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应移送有关行政部门处理,或告知投诉人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
就同一消费争议,消费者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投诉的,由最先接受投诉的行政部门受理。两个以上行政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行政部门或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受理的行政部门处理投诉,需要其他有关行政部门配合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有关行政部门在处理消费者投诉时,发现经营者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消费者投诉时,消费争议双方同意调解的,应当组织调解。
对消费者的投诉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转交的投诉及有关消费者权益事项的书面查询,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或者转交投诉、查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无故拖延或者拒不答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其上级或者主管机关反映,要求答复。
第五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应当建立消费纠纷联合调解机制。
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条  消费者就消费争议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委托或授权设区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为前款规定的诉讼收集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提请有关行政部门协助。
第六十二条 消费者与经营者因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问题发生争议需要进行检测、鉴定的,可以由双方约定或者消费争议受理部门委托的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鉴定机构进行检测、鉴定。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对检测、鉴定机构认定为难以检测、鉴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经营者应当提供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证据,不能提供无过错证据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六十三条 涉及公用服务和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消费争议,经营者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经营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承担瑕疵举证责任时,不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商品、服务不存在瑕疵或者该瑕疵是由消费者造成的,由经营者承担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过期、失效、变质商品;
(三)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商品产地、企业名称和地址的商品的;
(五)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的;
(六)设置虚假或者纂改商品生产日期、有效期、保质期的;
(七)销售“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未作说明或者谎称是正品的;
(八)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商品检验、检疫结果文书的;
(九)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商品数量短缺;
(十)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提供的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价外加价,收取未予标明或者没有合法依据的费用,或者有其他价格欺诈行为的;
(十二)以虚假的广告、说明、标准、样品、演示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
(十三)提供服务时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以次充好的;
(十四)偷换加工、修理的商品或者商品的原材料、零配件,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十五)被退回的商品经过翻新、修理后再销售,隐瞒翻新、修理的情况的;
(十六)发现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可能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危害的缺陷,而继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十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其他欺诈行为。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五项所列的行为,经营者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的,可以免除相应的赔偿责任。
经营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消费者后,不免除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六十五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精神损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有下列情形之一,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侮辱或者捏造事实诽谤消费者的;
(二)违法搜查消费者的身体或者其携带物品的;
(三)限制消费者人身自由的;
(四)造成消费者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物品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的; 
(五)侵犯消费者个人隐私的; 
(六)给消费者造成其他严重精神损害的。
第六十六条  经营者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没有商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中文包装标识和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违法商品,处违法销售商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七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 未按照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服务单据的或者拒绝在购货凭证、服务单据上记载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情况的;
(二) 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场所或者经营项目,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和设置显著警示标志的;
(三) 未明码标价、价签价目不齐全,标价内容不真实明确,字迹不清晰,标识不醒目的;
(四) 提供可选择性商品或者服务,未明示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数量、收费标准的;
(五) 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的;
(六) 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强制消费者提供与消费无关的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擅自收集、使用、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消费者个人信息或者未经消费者同意,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的;
(七) 对存在缺陷的商品或服务不采取召回等补救措施的;
(八) 未按照规定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的;
(九) 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租赁者拒绝消费者赔偿请求的;
(十) 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拒不履行赔偿先付责任的;
(十一) 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二) 从事装饰、装修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三) 物业服务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四) 从事服装洗熨服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五) 从事摄影、冲印、刻录等服务的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六)网络、邮售购、电话直销、电视销售、互联网销售违反条例第三十九条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七)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违反条例第四十条,拒绝无理由退货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八)美容、美发、美体、保健、洗浴业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一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九)养老机构的经营者违反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十)非学历培训教育服务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所列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
(二十一)拒不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责的。
第六十八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金额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经营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金额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 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消费者的修理、更换、退货、重做、补足商品数量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要求的;
(三) 违反本条例规定利用合同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四) 在标价之外加价或变相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五) 采取虚假的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六) 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迫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
(七)违背消费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销售商品时附加其他条件;
 (八) 限定消费者接受商品或者服务的最低消费限额的;
 (九)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计费器具、设备的或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商品数量短缺或者服务计量不实的;
(十)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收取医疗费用,使用贵重药品或者特殊器械,未征得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的;
(十一)销售商品房的经营者有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
(十二)公共服务行业和其他具有独占地位行为的经营者,不遵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所列规范的;
(十三)旅游服务业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中介经营者向消费者超标准收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以其他欺诈手段进行中介活动的;
(十五)修理业经营者偷换零部件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部件,虚列修理项目或者谎称更换零部件的;使用的零部件和材料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国产冒充进口、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十六)农业生产资料的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
第六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金额不足一万元、没有违法经营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金额难以计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金额三倍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除依照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应将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及时向社会公布。
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过程中,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经营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赔偿消费者或者受害人损失的;
(二)积极履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消费者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包庇经营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偏袒、包庇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经营者的,由其所在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修订情况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八年来的工作实践,按照自治区政府法制办的有关要求,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起草了《广西壮族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就有关问题说明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和依据
《条例》于2007 年5 月31 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十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 月1 日起施行,至今整整八年。八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深入,包括消费领域在内的社会生活各方面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当前,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面临着许多复杂的、新出现的问题,主要表现为:一是涉及大宗消费品和跨区域消费的侵害消费者权益事件呈上升趋势。与以前相比,消费纠纷从一般日用消费品质量问题扩大到住房、轿车等大宗消费和建筑装潢、教育、文化、保险以及旅游等服务消费领域,投诉标的和维权难度越来越大。二是市场竞争和技术进步带动经营业态、营销技术和手段的发展,互联网、电视、邮购销售,特许经营等营销方式的逐渐兴起拓宽了消费市场、增加了消费信息量,但也使消费关系复杂化并增加了消费者遭受侵害的机会,消费者维权问题会日益突出,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必须研究的一个新情况。三是垄断行业侵犯消费者权益的问题正引起社会各方面的批评,迫切需要严格规制和监管公用企业和其他垄断行业的服务质量和收费等经营行为。面对上述问题,如何贯彻落实国务院提出的消费扩大升级,提振消费信心,促进经济提质增效精神,满足人民群众对安全放心消费环境日益高涨的需求;如何在进一步明确消费者的权利和规范经营者的销售和服务行为的同时,改变传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模式,体现全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共同参与,建立经营者自律、社会监督和国家保护相结合的体制,并积极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消费者协会,下同)在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作用;如何将法律制度从以往对单一消费侵权的事后救济转向引导社会消费群体对侵权行为的事先防范,从对消费争议的被动调解处理转向对消费行为的积极引导和服务,从而建立和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新机制,将成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重要课题。2013 年10 月25 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消法》进行了修订,并于2014 年3 月15 日起施行。《消法》修改后,健全完善了消费者许多新的权益,提高了对经营者经营行为的规范和要求,强化了行政部门的监管责任。而作为《消法》的配套法规,《条例》的部分内容出现与上位法不一致的情况。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及时的修改。
二、《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对《条例》原文保留12条,修改40条,新增21条,共73条。整体章节结构新增一章(即第三章:国家保护),根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章节结构调整,增加国家保护章节
依据《消法》法律框架体例,充分听取、采纳了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专家的意见,参考上海、辽宁、云南、浙江、贵州、甘肃等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将原《条例》属于国家保护范畴的条款从原文总则、法律责任等章节中剥离,并新增部分国家保护条款,以强化国家保护职能。主要体现在:
1、强化自治区国家机关在制定有关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规、规章和地方标准时,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组织的意见。(《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八条)
2、政府及其行政部门的职责、职权方面,主要作了四方面规定:一是强调自治区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关乎民生的重大政策时应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的形式听取消费者及相关组织的意见,并对消费者代表的比例及产生方式进行规范。二是规定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受理、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加强市场监管。三是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四是规定工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五是为便于有关行政部门更好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职能,依据《行政强制法》第十条第三款、《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行政处罚法》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参考浙江、四川、上海市做法,增加了行政部门的职权,赋予行政部门在处理侵害消费权益案件过程中抽样检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职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
(二)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
1、在总则中,明确界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公益性职能。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总则及第五条、第三十二条,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社会公益性”职能进行界定,并对他消费者组织进行规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2、明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组成、常设机构、人员及经费保障。
根据上位法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公益性组织,法律赋予其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其不仅要协助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制定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政策、措施,以及参加有关行政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负责消费者维权宣传工作,而且要承担对商品和服务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消费信息和咨询服务,受理消费者投诉等公共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是政府和消费者之间一座不可少、不可替代的桥梁,它不同于一般的社团组织,在维权和处理消费者投诉过程中,既要按法定程序进行调解,又不能收取任何费用,从这个意义上讲,其又具有准政府机构的性质。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工作内容和服务对象上看,具有鲜明的地域性特点,实质是履行当地政府应履行的公共义务。在广西,除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外,其他14 个市及150 个县(市、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均无编制、人员和经费保障,其日常工作和工作人员均由所在地的工商部门及工商人员承担、兼任。市、县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无法充分履行《消法》赋予的法定职能。鉴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工作性质、服务对象等具有特殊性,通过地方立法形式规定其人员、经费问题十分必要,而且是可行的。故在《条例》修正中进一步明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履行法定职能予以指导、支持和帮助,为其秘书处配备与其履行法定职能相适应的人员,并将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在《条例》修正过程中,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提出了“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部门,受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意见。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起草组综合收集的意见、建议(特别是自治区编委“政社分开,推进社会组织明确权责,依法自治”的意见),借鉴上海、浙江、广东等10 余个省的立法经验,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设机构,不宜在《条例》中明确其受工商部门管理,故仅采纳其“秘书处(即日常工作机构,下同)设在同级工商部门”的意见,即“各级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应当设立秘书处开展日常工作,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2014 年12 月31 日局务会上,认为“秘书处设在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妥,不便于消委会今后开展工作,建议删除。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已经删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二条)
3、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六项职能
为了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发挥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作用。《条例》修正中在现有规定的基础上新增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的五项职能:一是召集有关方面研究处置消费投诉突发情况;二是参与商品价格听证会,并发表独立意见;三是推动解决跨境消费争议解决;四是对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五是对维护消费者权益有突出成绩的经营者进行表彰;对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予以劝谕、揭露、批评,情节严重的可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披露相关情况、发布消费警示等形式告知消费者;六是自治区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或授权设区的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三)细化、完善《消法》的相关规定,强化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便于实际操作
经营者的义务、责任与消费者权益密切相关。针对实践中较频繁发生的消费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情形以及维权难的情况,《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作了进一步明确:
1、召回缺陷商品的义务
根据各方面关于应明确经营者召回缺陷商品等义务的意见,进一步细化《消法》对缺陷产品或服务的补救、报告义务,如:“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补救措施。”,“经营者应当自补救措施实施完毕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补救措施实施情况书面向有关行政部门如实报告。”(《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二条)
2、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商品或者服务的退货、换货、修理、重作等具体要求
商品和服务的质量,关系消费者的日常生活,涉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从工商部门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受理的申诉投诉案件看,一半是有关商品和服务质量的案件,因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强化了退货、更换、重作、修理的规定,明确了退货时间计算标准,对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情形进行细化。如:“消费者可以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货商品之日起七日内一次退清货款,不得收取折旧费”,七日期限“自商品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等。(《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3、完善消费者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近年来,消费活动中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受到了社会的普遍关注。经营者利用经营业务中的便利掌握消费者的住址、电话等个人信息后,未经消费者同意而提供给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其他经营者或不法人员再利用这些个人信息向消费者发送各类商业广告和种类欺诈等非法内容信息,既侵犯了消费者个人隐私,也影响消费者正常生活,为非法活动提供便利。《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主要在《消法》规定的基础上,细化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完善“个人信息”的定义,明确经营者对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的保护义务以及侵权赔偿责任,增加了三方面要求:一是要求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要明示其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征得消费者同意;二是要求经营者建立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三是规定未经消费者允许,经营者不得向消费者发送商业性信息。如:“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和管理制度,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经营者履行明示义务和征得消费者同意的证明资料至少留存五年”,“依法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不得非法采集、使用、泄露、出售消费者的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
4、规范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活动
预付款消费作为当前广西乃至全国消费争议较多的领域,涉及众多行业,尤其是美容美发、健身、洗染等,是消费维权领域的一个热点。通过加强对预付款消费的事后维权,能够有效解决大量消费纠纷。依据《消法》第五十三条、《合同法》第十二条,参考上海、辽宁等省市的经验,重点规定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消费者要求订立合同或预收款金额一千元以上等情形,经营者应当与消费者订立书面合同并保存相关资料。二是增加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该履行告知义务、公示义务等方面的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
5、细化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
考虑到新《消法》实施后,“无理由退货”执行情况不尽人意,此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争议非常大,没有达到原来修法时的初衷,《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细化完善“七日无理由退货”制度,并明确“可视为商品完好”的情形。如:“不适宜七日内无理由退货的,经营者应当通过显著方式告知消费者,说明不宜退货的理由,并设置提示程序,采取措施或者技术手段,供消费者进行确认。经消费者在购买前确认的,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视为商品完好:(一)商品及附件完整;(二)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拆除商品包装的;(三)消费者为查验商品而试用、调试、安装商品的;(四)商品不污、不损,能够保持商品原有品质的;(五)根据商品的实际情况,可视为商品完好的其他情形。”。(《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四十条)
6、规范网络购物等新的消费方式,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电视、电话等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逐渐兴起。这些新的消费方式与传统消费方式不同,消费者主要通过经营者提供的图片、画面或者文字等选择商品,难以辨别商品的真实性,容易受到不当宣传的影响。针对新的消费方式特点,作了以下两个方面的规范:
一是针对网络购物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提供的信息不真实、不完整问题,规定:“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等真实、必要的信息”。(《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
二是强化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责任。考虑到网络交易剧增,网络交易平台承载着数量庞大的经营者、消费者,现阶段在网络商品交易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平台运行情况直接关系网络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关系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规范第三方交易平台的经营行为,依据《消法》第四十四条,参考《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二十八条和三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查验审核责任。(《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
7、消费环节赔偿先付。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 号)第九项规定及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完善消费环节经营者首问和赔偿先付制度切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意见》(工商消字〔2015〕36 号)的意见,明确消费者在商品交易市场、商场、超市、网络交易平台、电视购物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对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经营者或服务者提供者存在故意拖延、无理拒绝或者因撤场等原因造成消费者难以索赔时,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柜台、场地的出租者,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和电视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应进行赔偿先付。(《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七条)
8、明确经营者在消费者人身、财产遇到危害时,给予必要救助的义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
9、细化了商品和服务质量鉴定费用承担的方法。如:“检测、鉴定费用由经营者先行垫付,消费者提供等额现金担保,最终由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二条)
(四)适应消费结构的变化,对《消法》未明确规定且社会关注度高的焦点问题进行规范
1、针对目前虚假宣传、虚假价格标示、消费欺诈、短斤少两、强迫消费等消费纠纷较多,增加了对经营者在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时的禁止性规定。如:“不得虚构原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以及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优惠价”、“折扣价”或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将包装物、捆绑物、容器等其他非商品本身的物品计入商品净含量”。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
2、针对目前展销会侵害消费者权益案件多、争议金额大、维权难等现状,为更好、更快化解消费纠纷,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必要进一步强化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重点规范、强化了经营者、展销会举办者、市场开办者的责任、义务。如:“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场所、网站首页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主页面的显著位置,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展销会举办者和柜台、场地的出租者,应当核验场内经营者、承租者的营业执照、许可证件等资料,保存复印件”,“消费者在展销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的出租者要求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
3、进一步规范商品房、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等行业的经营行为。我们依据《消法》第十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以及《物业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等规定,并参考浙江、上海、广东等省市的做法,补充、完善、规范了《条例》原文对商品房销售、房屋装饰装修、物业服务管理等相关规定。(《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4、完善、强化消费纠纷调解制度。为切实落实十八大以来的社会共治的理念,推进消费者维权渠道的畅通和关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参考《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法发〔2009〕45号)第八条、第十条、《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管理办法》(工商总局第62 号令)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行政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与人民法院的联合调解机制,促进消费纠纷的调解及协议的履行,为此在《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增加了“联合调解机制”,“司法确认”等内容,如:“行政部门、消费者组织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五十九条)
(五)对法律责任章节的说明
1、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实践中有的经营者采取弄虚作假、故意误导等欺诈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甚至造成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后果,各方面呼吁对此要加大惩罚力度。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增加对消费者的赔偿,如:“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 元的,为500 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四条)
2、强化对侵害消费者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等精神损害的法律责任。依据《消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经营者存在人身侵权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依法赔偿,增加明确的赔偿金额,如:“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情节严重的,应当给予三千元以上精神损害赔偿”。(《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五条)
3、加强企业信息、信用管理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对企业违法信息必须录入企业信息公示系统,为此在《修正案送审稿》第六十二条要求关行政部门应将处罚信息记入经营者的信用档案,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时向社会公布。(《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七十条)
(六)依据《消法》进行的文字、顺序调整
1、依据《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文字表述、法律术语,以及自治区人大法工委、财经委、自治区检察院等专家的意见,我局对原《条例》中的有关文字表述、法律术语、用词等进行了统一规范的修改。
2、《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有关章节、条款的顺序按照法律体例、逻辑结构作了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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