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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2期“法律顾问咨询服务日”
时间:2014/5/30 文章来源:  点击:2564次

 

2014年4月22日

问题一:业主将房屋出租,并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承租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公司能否要求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
黄映彬律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业主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承租人拖欠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公司既可要求承租人缴纳物业费,也可要求业主缴纳物业服务费。
问题二:物业服务企业能否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部分或全部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用作其他用途?
黄映彬律师:《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第六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因此,需要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意,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物业管理用房的部分或全部出租给他人从事经营活动或用作其他用途。否则,将可能受到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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