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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1期“法律顾问咨询服务日”
时间:2016/3/16 文章来源:  点击:2884次
2015年12月22日
 
问题一: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未到对方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对方提出要提前履行自身的义务,但会给物业服务企业带来不便,物业服务企业是否可以不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
律师:我国法律规定,提前履行债务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不得拒绝;但如果提前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因此,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是否接受对方的提前履行,如果因此产生费用的,可以想对方提出要求对方承担额外产生的费用。
问题二:物业服务企业与其他企业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对合同事项签订补充合同,对原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在履行过程中双方认为变更事项不够明确有争议,那应如何处理?
律师:要结合具体的条款看变更事项是否能确定。如果的确不明确的,依据法律规定,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因此,物业服务企业能再与对方进行协商的,可以再此签订补充合同予以明确;如果协商不下的,就变更内容不明的事项,仍然按照第一次签订的合同内容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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